原告王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严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胜,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诚植,公司职员。
原告王庆与被告王某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严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池、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胜、黄诚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王志强及被赡养人刘海侠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74946.00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10000.00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4.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8时许,原告王庆驾驶欧派牌电动车在泰来县和平镇新势力服装超市前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双驾驶的尼桑阳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受伤住院75天及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6年5月26日,泰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泰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双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7494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庆驾驶欧派牌电动车在泰来县和平镇新势力服装超市前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双驾驶的尼桑阳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受伤住院75天及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王庆于2016年6月8日出院。2016年5月26日,泰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泰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双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乘出租车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颜面部裂伤,头皮擦伤。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70893.99元,专家费4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为67天,护理人员是妻子高海艳、女儿王冬雪。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鉴定费为
4810.00元。被告王某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医疗费等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王某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险责任范围理赔最高额为20000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法院向其释明,七日内递交申请,保险公司没有递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双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庆人身伤害事实清楚。根据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双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具体情节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王某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合计人民币70893.99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75天为3750.00元;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00天,计算标准每天50.00元,营养费为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9643.9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余款69643.99元按赔偿比例,由原告王庆负担30%为20893.20元;被告王某双负担70%为48750.80元,被告王某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商业险,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民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期为伤后评残日计算226天,误工费支持15984.98元;关于原告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护理期为伤后评残日计算226天,原告住院病案记载一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为两人,妻子高海艳(农民)的护理费为565.84元(70.73元*8天)、女儿王冬雪(公司职员,薪金每日为148.00元)的护理费为1184.00元,一级护理费用为
1749.84元。二级护理为218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人员王冬雪护理费为32264.00元,护理费总计为
34013.8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00元赔偿20年,原告4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5330.00元;被抚养人王志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91.00元,被抚养人费用为2936.85元(1年×8391.00元/年×1/2×70%);被赡养人刘海侠(共五名子女)被赡养人生活费为5873.70元
(5873.70元=8391.00元×5年×70%×1/5);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从泰来县和平镇到泰来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解放军203医院及两人客车往返的交通费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四级,考虑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较为合理。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0390.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险及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390.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00元,由原告王庆自行负担32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5282.00元及鉴定费48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偶 代理审判员 王玉瑞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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