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白福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福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福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白福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554.33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80天=19758.08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32544元/年(按批发和零售业)÷365天×52天=4636.41元;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6652.82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福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18204元+5000元+1600元+19758.08元+6000元+4636.41元+500元=65698.49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126652.82元-65698.49)×70%=42668.03元。鉴于被告白福江已支付原告王某3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5698.49元+42668.03元-30000元=78366.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福江30000元。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8366.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福江30000元。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白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554.33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80天=19758.08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32544元/年(按批发和零售业)÷365天×52天=4636.41元;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6652.82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福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18204元+5000元+1600元+19758.08元+6000元+4636.41元+500元=65698.49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126652.82元-65698.49)×70%=42668.03元。鉴于被告白福江已支付原告王某3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5698.49元+42668.03元-30000元=78366.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福江30000元。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8366.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白福江30000元。
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白福江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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