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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贤、李红艳与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庆贤,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李红艳,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锦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男。
  原告王庆贤、李红艳与被告上海聚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琛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聚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嘉兴锦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审理中,被告聚琛公司变更登记,由原公司名称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王庆贤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乔纯峰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贤、李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团购费15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王庆贤向聚琛公司出具《团购承诺书》,载明自愿参加15万元抵20万元的团购服务活动。嗣后,王庆贤、李红艳依约向聚琛公司支付了15万元团购费。2016年10月12日,王庆贤、李红艳与锦申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989,391元。原告认为该价格与此前聚琛公司向原告披露的价格不一致,并未享受到被告承诺的优惠。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的团购费,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也未享受任何团购优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原告和开发商之间的房屋购买合同,并促使原告获得了购房优惠。而被告为了达成居间服务,支付了分销商相应费用。原告现要求返还已付15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锦申公司陈述,聚琛公司为锦申公司提供了分销服务,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锦申公司的确已按团购承诺在价格方面给予原告优惠。
  经审理查明:2016年,第三人锦申公司(甲方)与被告聚琛公司(乙方)签订《公园道1号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公园道1号”项目委托乙方销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但甲方自己仍有权进行海宁户籍、自然上访客户及甲方员工和员工自身的朋友、亲属人士销售;销售房源为甲方指定房源,车位捆绑销售,销售底价以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为准,销售收入底价以上、表价以下部分由甲、乙双方6.5:3.5分成,乙方可自行开展客户优惠团购活动,但不得低于《销售底价表》进行销售;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内除海宁籍、自然上访客户及甲方员工和员工自身的朋友、亲属外所有来访、下定、成交客户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进行团购销售;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房源清单表》、《销售底价表》及《销售表价表》,代理甲方销售该物业,乙方不得低于《销售底价表》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溢价部分(注:溢价部分为客户所签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总价超过销售底价的部分,以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为准),溢价部分的35%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佣金;乙方在销售过程中根据甲方提供的《销售底价表》、溢价部分除外,收取客户一定量团购费每套(团购费直接刷入乙方账户);客户团购费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并向客户开具证明;乙方因收取客户团购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如有涉及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佣金,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销售的房屋(甲方原因除外)如果退房,则乙方须在客户正式退房后7个工作日内将已结算的溢价退还给甲方。审理中,锦申公司与聚琛公司均确认“公园道1号”项目即为涉案的江南世家项目,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也确认载有公园道1号地址的地图上对应的楼盘确为江南世家。
  2016年10月6日,王庆贤通过聚琛公司与锦申公司签订《认购房屋定金合同》,认购“江南世家”楼盘二期27幢803室房屋,认购总价为1,219,990元,同时向聚琛公司出具《团购承诺书》,载明自愿参加15万元抵20万元的团购服务活动。嗣后,王庆贤依约向聚琛公司支付了15万元团购费。2016年10月12日,王庆贤、李红艳与锦申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989,391元。
  以上事实,由《公园道1号销售代理合同》、《认购房屋定金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团购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居间人接受缔约双方的委托,进行居中性质的媒介磋商服务。而本案中,系争楼盘属于一手商品房,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销售总代理。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寻找房源、媒介磋商服务。因此,被告聚琛公司系以第三人锦申公司名义进行房屋推销活动,其与原告并不构成独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关系。
  就原告已付款的性质问题。根据被告的承诺,支付150,000元的对价系为了给予原告200,000元的购房优惠。故该150,000元名为团购费,其法律性质为被告为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达成收取的预付款,并非依据原告居间指令收取的服务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当认为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现原告实际同第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总价相对于《认购房屋定金合同》价格而言差额已经超过了200,000元的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实际差价中已经包含了团购优惠,而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差价系其他原因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享受该承诺书所载优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贤、李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庆贤、李红艳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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