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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贵与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翁贤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庆贵,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委托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贤圣,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
  原告王庆贵与被告翁贤圣、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屋里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贤圣、农屋里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0,321.7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00分许,无驾驶证的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D9XXXX面包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黄兴公园高尔夫球场内,撞倒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翁贤圣系牌照号为苏D9XXXX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60,321.70元。原告曾于2017年8月1日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失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后经(2017)沪0110民初18063号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原告认为前案中并未处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翁贤圣未到庭应诉,其另行提供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翁贤圣已经将前案的赔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前案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可见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杨浦法院驳回,原告再次就医疗费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在上次诉讼中已当庭表示放弃,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在前案庭审中,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医疗费。原告对该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原告放弃权利后,在未出现新事由的情况下,就该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退一万步,若法院认为医疗费仍应由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承担,那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并未实际支付,应予以减扣。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上,明确记载住院总费用为58,472.28元。自费金额为35,494.19元。可见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5,494.19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却一并主张,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其中第一张明确写明实收零元整,第二张明确写明实收陆元整,原告却主张费用为342.11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明确写明实收零元整,但原告却主张费用为5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的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其中第一张明确写明实收零元整,第二张明确写明实收壹拾玖元整,但原告却主张费用为81元,应予以扣减。四、本案律师费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00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D9XX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黄兴公园高尔夫球场内,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8,779.56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原告扣除附加支付、护理费以及伙食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为58,779.59元。
  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8月1日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失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18063号,经本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贵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履行时应扣除原告王庆贵已经收到的赔偿款50,500元);二、被告翁贤圣对上述第一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贵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鉴定费2330元、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庆贵其余诉讼请求。
  再查,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2017)沪0110民初18063号案件中查明,被告翁贤圣系苏D9XXXX的小客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翁贤圣将车辆借于案外人翁某某,即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案外人吴某某为了帮被告农屋里香公司买菜发动肇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农屋里香店长任静与原告微信联系,并商谈赔偿事宜。原告确认收到赔偿款5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2017)沪0110民初180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外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前案原、被告所述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有彻底放弃医疗费不再向两被告主张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并未放弃就医疗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两被告亦应予以赔付。事发时,案外人吴某某系被告农屋里香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办理被告农屋里香公司事宜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承担。车主即被告翁贤圣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前次案件中本院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在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内由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贤圣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农屋里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确认为58,779.56元。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翁贤圣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农屋里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贵医疗费7790元;
  二、被告翁贤圣对上述第一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贵医疗费50,989.56元、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上海农屋里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颖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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