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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连、王某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和村”),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
法定代表人:靳玉菲,主任。
被上诉人:孙运生,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密山市。

上诉人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因与被上诉人新和村、孙运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林市王某连、王某荣(1957年出生)、王某兰、王某红及其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上诉人王某荣(1963年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和村、孙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上诉人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土地的承包人梁国英去世后,该土地由孙运生耕种,每年给上诉人一些大米。二被上诉人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坚持公开、公平原则进行发包,也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委会与孙运生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和村未出庭、未作答辩。
孙运生未出庭、未作答辩。
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与孙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重新与王某连就该土地签订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及被告孙运生妻子系同胞兄妹关系、均系梁国英的子女。梁国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4.7亩旱田。2008年10月1日,梁国英去世。该土地由孙运生耕种。五原告称孙运生每年给除王某荣(1957年出生)外,每人100斤大米。2017年4月7日,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与孙运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梁国英名下的旱田在内的5.49亩收回并承包给孙运生,承包期10年。孙运生一次性支付承包费5490元。2017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孙运生将承包的土地以每垧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合计金额18298.17元。合同签订后并已履行。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认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主张将该土地由王某连承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作为争议土地的管理者,有权发包土地。梁国英去世后,村委会将土地收回是正当的行使权利。被告孙运生作为本村村民有权承包土地。原告王某连为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银峰村村民、无权以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村民资格承包经营该村的土地,亦无权要求确认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与孙运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王某荣(1963年生)为密山市裴德镇兴利村村民、王某兰为密山市连珠山镇第**居委会居民、王某红为密山市连珠山镇第十居委会居民均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原告王某荣(1957年生)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要求将该土地承包给王某连。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运生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要求确认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运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土地由王某连承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荣(1957年生)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连、王某荣(1963年生)、王某兰、王某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某连、王某荣(1963年生)、王某兰、王某红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和村与孙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孙运生作为新和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王某荣(1957年生)上诉称,新和村与孙运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因孙运生为新和村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和村向其发包土地不需履行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程序。王某荣(1957年生)上诉称,新和村与孙运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坚持公开、公平原则,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荣(1957年生)上诉称,村委会与孙运生恶意串通签订的该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亦未提供双方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是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连、王某荣(1963年生)、王某兰、王某红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连、王某荣、王某荣、王某兰、王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罗艳霞
审判员 徐媛凤

书记员: 刘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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