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康艳,女,1997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林电,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贵阳县洋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王康艳诉被告邓林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邓林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1,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32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及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邓林电承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邓林电向原告预付现金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邓林电驾驶苏GYXXXX客车行驶至宝山区蕰川公路出宝田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林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林电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但其会自行和老板协商赔偿,本案中同意独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律师费,过高;2、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和30元,期限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及其他证明,也无法证明事发前在上海工作满一年,故认可农村标准;5、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系个人转账,无法证明系工资收入,且未能提供纳税、社保缴纳记录,故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无异议;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物损费,车损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9、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租赁备案通知书、拐杖及支具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9日,被告邓林电驾驶苏GYXXXX客车行驶至宝山区蕰川公路出宝田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林电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1,239.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33.5天)。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49元、腰胸椎支具支付3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支付2,720元(34天)。
三、事发时,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租住于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南周路XXX号XXX室。湄浦村总人数1,737人,非农人口1,345人,农业人口392人。
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公司证明,表示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事发,在桂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系通过公司财务个人名义发放。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邓林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林电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1,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700元(含二期);3、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护理情况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940元(含二期);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7,065.41元,但未能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故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酌情确认14,520元;6、物损费,衣物和车辆损失,本院共确认70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3,221.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9,221.03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邓林电赔偿,被告邓林电预付的13,000元予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康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279,221.03元;
二、被告邓林电赔付原告王康艳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邓林电预付的13,000元相抵扣,原告王康艳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林电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原告王康艳负担226元,被告邓林电负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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