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延梅,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启龙,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梅与被告吴启龙、倪妮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吴启龙、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妮高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吴启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启龙驾驶牌号为皖S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吴启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外费用由被告赔偿,但因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期限无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认可20年,系数按重新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或原始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如经重新鉴定推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推翻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启龙驾驶牌号为皖SS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延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延梅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等治疗,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9.60元。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居住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9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XXX号楼807室。原告与上海好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予以扣发工资。
庭审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延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延梅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吴启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赔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1,19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情况,酌定按原告工资2,300元/月计算5个月,共计11,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延梅医疗费1,19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51,681.6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王延梅,开户行工商银行浦东张江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吴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9元,减半收取1,714.50元,由被告吴启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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