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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荣、王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燕,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燕、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阚吉峰、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窜至泰山区宁家结庄村,使用螺丝刀撬开驾驶室的门,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路边的重汽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发现该车停放在曲阜市一石材厂内并被追回。被盗货车价值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大部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沈玉贤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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