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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军与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廷军,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传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云,女。
  原告王廷军与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被告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一致性证书;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上牌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上牌产生的缴税滞纳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上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缴税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劳德公司支付购车定金3万及购车首付款30万元。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购车订单(订单编号:XXXXXXX)。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9款奔驰2996CC(即奔驰GLS450)小型轿车一辆,并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代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原告在签订正式《订单》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6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4JGDF6EE9JB139XXX)及车钥匙。后,被告又帮助原告三次办理了临时号牌。现《订单》约定代为上牌的时间已过,原告处的车辆无法使用,而被告一直拖延代为办理上牌手续,也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等随车资料,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登记过户。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劳德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89万元,目前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79万元,尚有尾款10万元未支付。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等随车资料,但是目前上述材料并不在被告公司内。因为疫情原因,上述材料目前都在垫资公司处,但被告也不清楚具体在哪个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请,被告均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被告也同意承担,但要求原告将剩余的车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款加版奔驰GLS450(车身色:银;内饰色:黑)一辆,车辆票面价格89万元。合同约定:“1、买方应当在本订单签署之日支付元作为订金,在接到甲方通知起二天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不少于此合同的10%的款项;在提车前按照本订单约定付清余款(即订金以外的款项及其他按照约定应予支付的款项)。9、卖方收到全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任何情况下买方未付清全款,车辆所有权仍属卖方所有,买方无权处理车辆。”双方另手写条款约定:“1、客户付1万元整,由上海劳德平行进口车为此车辆更换颜色;2、上海劳德平行进口车为买方上福建福鼎市牌照,上牌在两个月内完成,卖方提供临牌。4、上牌时买方交付剩余尾款10万元整。”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33万。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46万。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所购机动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4JGDF6EE9JB139XXX),后被告为该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三张,分别为沪NDXXXX、沪NFXXXX、浙A5XXXX。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可自行获取上述保单电子件。现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签购单、收据、临时行驶车号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的订单、签购单、收据所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根据合同之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购车尾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廷军机动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4JGDF6EE9JB139XXX)的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购车发票;
  二、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4JGDF6EE9JB139XXX)的上牌手续,上牌过程中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上牌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应税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于上述机动车上牌当日向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尾款10万元;
  三、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机动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码:4JGDF6EE9JB139XXX)实际上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缴税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劳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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