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兵(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兵、孔祥省,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098.47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护理费19846.9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24天×3人)、交通费268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52147.4元(27446元×10%×19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62812.85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沿嫩江曙光路由东向西行走至墨尔根大街横过道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张某驾驶的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某违反了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依次通行规定,造成王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王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由张某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某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标准及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王某某勘查时,其自行确认农民月收入为2000元,与其主张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受害人一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王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与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王某某系行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60%的责任;2.张某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证明王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所支出各项费用36398.47元。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票据中2018年4月4日收据及2018年2月17日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2.王某某提交的膝关节矫形器具票据。证明王某某为了术后固定购买的矫形器具,花费7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故不能证实其主张。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王某某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明王某某主要从事打零工,月收入为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王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中减少的损失,而非月收入证明,王某某亦未能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其主张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记录存在出入,故不予认可。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王某某提交的王振兵、沙丛峰证明。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振兵及沙丛峰,王振兵月收入为5500元,沙丛峰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该行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护理人员沙丛峰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王振兵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月工资表等证据。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5.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共计支出交通费268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仅对齐齐哈尔转院至哈尔滨及出院返回齐齐哈尔的往返票据认可,其他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王某某提交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支出费用3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例及保险公司规定,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7.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15年2月6日至今在嫩江北方小区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出具单位不具备法定证明资质,不能证明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张某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8.张某提交的嫩江中医院门诊费收据、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押金票据。证明王某某受伤后张某已为其垫付相关治疗费用。王某某提出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押金2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其他票据并不包含。平安保险公司同张某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证据1中2018年4月4日收据及2018年2月17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对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盖有嫩江北方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沿嫩江曙光路由东向西行走至墨尔根大街横过道路时,与张某驾驶的黑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嫩江中医医院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治,2018年2月17日转院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2018年4月16日、5月16日,王某某到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经嫩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90日;5.二次手术取骨折处内固定钢板费用人民币约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为王某某先行支付治疗费用合计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嫩江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主张由二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此,对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张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自2015年2月6日一直在嫩江城镇辖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王某某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受伤期间存在工资收入因此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依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王某某护理费标准问题,由于王某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王振兵在护理期间存在工资收入因此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振兵护理费部分将依照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为受害人,故对王某某提出的按照3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张某在王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治疗费用2850元,故本院将该费用一并计入王某某医疗费项目中,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由王某某予以返还。
对于王某某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47.4元(27446元年×19年×10%)予以认定;
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王某某所受损伤及相关证据,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的36335.47元以及张某先行支付治疗费用2850元合计39185.47元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109元(30638元年÷365天×180天);
四、护理费。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上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以及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7789元[(50907元年÷365天×24天)++58569元年÷365天×24天)++58569元年÷365天×66天)];
五、营养费。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主张营养费金额4500元尚属合理,且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七、鉴定费。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3340元予以认定;
八、交通费。王某某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且所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680元予以认定;
九、二次手术费。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取骨折处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王某某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全案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损失中,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属于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288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288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25731.3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为94065.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97**.7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张某2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力
书记员: 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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