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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海与孙爱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廷海,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芹,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11985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孙爱芹驾驶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王廷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廷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资料,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孙爱芹辩称,庭前已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当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4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孙爱芹驾驶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王廷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廷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孙爱芹经协商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爱芹的车损、施救费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折抵后,再行赔付原告22000元(在被告孙爱芹缴纳的保证金中抵扣);保全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4、原告支付施救费34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他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资料,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5、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5月1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004.3元;6、东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0元;7、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之损失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胸部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8-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折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告月工资1000元、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便在东阿县实验中学工作一直到交通事故受伤前;10、东阿汇景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从2015年初开始在汇景国际小区与其子王防居住至今;11-15、护理人员王防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1-3月份工资表、东阿县铜城华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载明陪护人员王防在东阿县铜城华通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16-17、护理人员XX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载明护理人员XX军住东阿县聊华路135号楼1单元102室,属城镇居民(XX军为原告的儿子);18、鉴定费费单据一张,载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19、交通费单据50张,载明为无记名定额发票5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39004.3+15000+30=54034.3元、误工费(1000÷30)元/天×180天=5999.4元、护理费【(3500÷30)元/天×90天】+(93.18元/天×16天)=11991.18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0.1=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补30元/天×16天=4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147768.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证明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输尿管结石,对该项费用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例等佐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过长,对护理人员护理人数认为应由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证据10有异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物业服务公司不能证明王防与王廷海亲属关系,以及其居住地点,原告应提供王防在东阿汇景国际小区购房合同原件、发票,及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等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据1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12至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王防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应提交王防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至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XX军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9有异议,该份证明均为连号,无法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请法院酌定;施救费单据无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其中3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同证据6质证意见;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天数、护理人数、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减少;营养费应提供相应营养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爱芹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因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仅需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双方的责任无必要再行划分。2、原告主张医疗费39004.3元+15000元+30元=54034.3元,被告对其中的30元有异议,经审查,该30元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故认定医疗费为39004.3元+15000元=54004.3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30)元/天×180天=5999.4元、护理费【(3500÷30)元/天×90天】+(93.18元/天×16天)=11990.88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0.1=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递交证据7证实原告之损失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胸部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该证据属双方当事人协商选的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依法应予采信;原告递交证据8、9、10-17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有异议,故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经查,该证据属实,故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6天、护理人员2人、距离等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王廷海诉被告孙爱芹、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被告王廷海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孙爱芹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此,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孙爱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过付,应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004.30元、误工费5999.4元、护理费11990.8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147538.5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68024元、误工费5999.4元、护理费11990.8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97654.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孙爱芹已调解过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海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7654.28元(已付10000),再行赔付87654.2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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