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钱家营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继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水岸东方项目退房客户退款协议退款义务,退还原告剩余房款136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0元(按协议约定每月5‰从2011年7月29日到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70908元,被告以“水岸东方”商品房(3号楼1单元1604室)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交房,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岸东方项目退房客户退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不低于原告已付款20%的房款,剩余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陆续支付完成。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退还了原告20%的购房款
34182元,余款136726元未退还,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拒绝退款。
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关系,并就购房款退还事宜达成退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80%即136726元,尚未给付原告。双方在退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及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70908元,被告以“水岸东方商品房3号楼1单元1604室”偿还借款。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岸东方项目退房客户退款协议,约定被告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不低于原告已付款20%的房款,剩余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陆续支付完成。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退还了原告20%的购房款34182元,余款136726元被告未退还。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水岸东方项目退房客户退款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购房款月息5‰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即解除了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在退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标准及违约责任,应确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房款1367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水岸东方项目退房客户退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除行为,协议生效并履行的同时,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退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退款协议并未确定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也未明确利息的标准,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解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按所交纳购房款的月5‰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反退款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退款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次日起算,支付原告未退房款部分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购房款136726元;
二、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36726元(未退房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财产保全费
1354元,由被告唐某某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李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