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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号*层***室。组织机构代码:91110115589089481D。负责人贾雨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张立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6公里+325米处时,与沿大香线由南向北刘磊驾驶的京Q×××××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立新受伤,张立新车上乘坐人潘延利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负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潘延利无责任。刘磊在事故中所驾驶的京Q×××××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额度为46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京Q×××××小型越野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60749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1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049元,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0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因车辆实际驾驶人刘磊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同意在扣减2000元强制保险金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张立新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厂—香河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6公里+325米处时,与沿大香线由南向北刘磊驾驶的京Q×××××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立新受伤,张立新车上乘坐人潘延利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新负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潘延利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京Q×××××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其与刘磊系朋友关系,刘磊系借其车辆外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京Q×××××小型越野客车系年检合格车辆,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468000元。为确定京Q×××××小型越野客车真实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Q×××××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ZHFY2017-1176公估报告,确定京Q×××××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074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300元。上述事实,有大公交认字【2016】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刘磊驾驶证复印件、京Q×××××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京Q×××××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张立新负主要责任,刘磊负次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应扣减2000元强制保险金额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京Q×××××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依法确定为160749.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3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实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后,可就事故对方张立新应承担的部分,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160749.00元、鉴定费11300元,共计1720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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