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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云,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云与被告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天、被告路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云诉称,2017年9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横桥路处,被告路军驾驶牌号为皖C7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50.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路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路军全额承担。
  被告路军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确认,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9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横桥路处,被告路军驾驶牌号为皖C7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云因2017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王建云营养期15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皖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路军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路军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军赔付。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故该申请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医疗费金额为6,850.60元。2、鉴定费4,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为此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2,5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9,2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且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路军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792.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7,500.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7,300.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44,292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路军赔偿原告。其余40,792元的60%即24,47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云117,500.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云24,475.20元;
  三、被告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云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50元(原告王建云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云负担44.50元、被告路军负担1,605元。被告路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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