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领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十九号街坊办公楼(成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9490973L
负责人:崔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恒,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常领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万元,2.判令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12时10分许,在商丘市××与××交叉口,王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两轮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路右转弯时,与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常领军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6**挂号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领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6**挂号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常领军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在原告住院时垫付2000元医疗费。
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以上证件无效,本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两轮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常领军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6**挂号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领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183.11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王某某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两个月护理期限,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5000元;需行适当时机行牙齿修复治疗,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000元,寿命十年,国人平均寿命75岁,期间需要更换3次,需人民币1000×1×3=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电动两轮车经委托评估,河南省中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车车损为2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自认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机常领军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领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案事故中常领军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4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故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剔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告医疗费用系根据医嘱产生,原告作为接受治疗方,对用药和治疗方案并不具有操控权,被告应当对其主张依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种类和具体金额,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对用药进行举证或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医疗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车辆损失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并与事故认定书描述相一致,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王某某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83.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护理费8177.23元【36848元年÷365天×81天(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60天)】、误工费12093.70元(36785元年÷365天×酌定120天)、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车损2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82.4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0129.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77.23元、误工费12093.7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381.24元[(73582.40元-60129.29元)×40%],故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费用共计65510.53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常领军承担840元[(1900元+200元))×40%]。被告常领军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渤海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51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鉴定费、评估费840元,由被告常领军承担,已在垫付医疗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常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
书记员: 林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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