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华福御景小区9-2-4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青铜峡市派胜小区桂花园6-4-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郭晓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7390”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铜峡市惠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域水岸”小区北门口路段处,车辆驶入路左侧,遇迎面我驾驶的宁C61791号”尼桑逍客”牌小型客车(乘坐王志娟),沿惠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我与王志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040.38元。
诊断为:左耳撕裂伤,左肋骨5-7、右肋骨5骨折,右顶叶腔隙性梗塞。
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王志娟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7390”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给我支付过7000元。
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40.38元,误工费13416元[(111.8元/天×120天),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11.8元标准,按三期鉴定误工天数120天计算],护理费6708元[(111.8元/天×60天),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11.8元标准,按三期鉴定护理天数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按三期鉴定天数6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734.29元[1、王某某儿子王某乙18983.9元/年×5年×10%÷2人=4745.98元;2、王某某父亲王某丁8414.9元×18年×10%÷2人=7573.41元;3、王某某母亲李某丙8414.9元×20年×10%÷2人=8414.9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08120.67元。
由二被告全额共同赔偿,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志娟不负事故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的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患者报销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8天、被告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0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0040.38元;5、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支出1050元;6、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档证明1份、青铜峡市盛世安康物业公司证明1份、原告王某某及妻子魏某甲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2010年1月入住青铜峡市华福御景小区,其子王某乙现年14岁,原告住院由其妻子魏某甲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7、青铜峡市瞿靖镇朝阳村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父母居住在朝阳村,经济困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8、交通费票据8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治疗期间,我给原告支付过900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也给赔清了。
被告李某某出示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李某某的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和另一受害人王志娟赔偿。
应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赔偿。
误工费同意按照100天计算。
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8天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残疾赔偿金中已计算,不应再计算。
交通费同意支付100元。
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不表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7、8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1、2、3、4、5、6、7及被告李某某提交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7390”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应按照2015年度宁夏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4.8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85.6元(104.8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292.8元(104.8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13元[1、王某某儿子王某乙17216元/年×4年5个月又半个月×10%÷2人=3835.73元;2、王某某父亲王某丁7676元×18年×10%÷2人=6908.4元;3、王某某母亲李某丙7676元×20年×10%÷2人=7676元]。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往返路程酌情确定为600元。
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误工费12585.6元(104.88元/天×120天)、护理费6292.8元(104.88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13元、医疗费7600元(王志娟案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206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医疗费2440.3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1050元,合计6490.38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7000元,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509.62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3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宁A73193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宁A7390”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费用应按照2015年度宁夏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04.8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85.6元(104.8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292.8元(104.88元/天×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残疾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13元[1、王某某儿子王某乙17216元/年×4年5个月又半个月×10%÷2人=3835.73元;2、王某某父亲王某丁7676元×18年×10%÷2人=6908.4元;3、王某某母亲李某丙7676元×20年×10%÷2人=7676元]。
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往返路程酌情确定为600元。
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误工费12585.6元(104.88元/天×120天)、护理费6292.8元(104.88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13元、医疗费7600元(王志娟案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206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医疗费2440.3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1050元,合计6490.38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7000元,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李某某509.62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39。
审判长:韩永军
书记员:邓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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