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育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被告:梁奕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金安村金安路XXX号。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卓育成、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铃、被告卓育成、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育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8,000元和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的利息590,440元;以本金1,0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卓育成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判令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对诉请1、2中被告卓育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卓育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具体时间以银行打印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育成没有能力归还,遂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债务展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01-03),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期限、还款周期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债务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如期归还款项,被告卓育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000元及利息590,440元,应当还本付息并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债务展期还款协议》,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卓育成承担,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卓育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卓育成、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共同辩称,被告卓育成系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和董事长,被告梁奕培系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卓育成500万元,后被告卓育成无力偿还,经原、被告结算,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债务展期还款协议》,之后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还款,确认现尚欠原告本金1,018,000元和计算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590,440元;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但《债务展期还款协议》第三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支付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同意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卓育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同意对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王某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卓育成(乙方、债务人)、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丙方,担保方)签订《债务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乙方由于暂无能力偿还,拟将甲方债权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进行延期支付;双方确认截止于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到期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40万元,以上合计540万元,甲方确认该债权无误;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根据乙方目前财务状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借款期限展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甲方同意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间无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间,未偿还债务金额按月利率2.0%计息,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丙方对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本金、第四条项下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本协议签署后,之前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自动废止,乙方不再依该废止协议或合同承担任何对甲方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原告2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归还20万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0月9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18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旭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旭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180万元;现被告卓育成尚余借款本金1,018,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计590,440元;以本金1,0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育成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卓育成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同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照准。《债务展期还款协议》中并无关于被告方应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对诉请二中被告卓育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育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18,000元;
二、被告卓育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1日,计590,440元;以本金1,018,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卓育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4元,减半收取计10,16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卓育成、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奕培共同负担9,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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