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兰,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肖,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前集体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8163586N。负责人:李家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25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9时30分,被告姜海文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沿左各庄南二环行驶至行驶时,与顺行陈则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建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则文、王建兰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起诉被告后,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海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发动机06865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请求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等原发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应当提供门诊病历等诊疗记录,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未能提交相关诊疗记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我方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参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应当提供住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未能提供的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达66岁,到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单位出具的正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按照22%计算14年。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尿垫、生活用品等非法定赔偿项目,对间接损失且未提供正规发票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时机之规定,评定时机为治疗终结,若原告存在需二次手术的情形,那么未达到评残时机,其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若原告坚持主张二次手术费,则我公司将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财产损失为原告所有,且应当提供物价部门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未能提供的不予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王建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建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姜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则文与原告王建兰无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姜海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姜海文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建兰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况。证据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关于原告王建兰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王建兰受伤后手术、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证据六、天津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及天津市临床用血管理办公室收费票据4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限间花费医疗费151177.07元。证据七、文安县新勇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建兰员工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王建兰受伤前在文安县新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未到岗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八、文安县锡岩板厂营业执照、陈小秋员工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陈小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陈小秋在文安县锡岩板厂工作及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王建兰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九、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26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十二、门诊医疗手册(门诊病历)及原告王建兰和护理人员陈小秋的户口页,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门诊的诊疗记录以及原告王建兰与陈小秋是母子关系、与陈则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海文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沿左各庄南二环行驶至行驶时,与顺行陈则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建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则文、原告王建兰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建兰与三轮车所有人陈则文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兰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8438.07元,急诊费80元,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共花费门诊费5932.65元,在天津市急救中心花费门诊费2000元,无偿献血救助金990元。原告自认被告姜海文为原告王建兰垫付32300元。又查,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辽A×××××,该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姜海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原告王建兰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建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建兰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建兰与被告姜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肖、王萍,被告姜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姜海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则文驾驶三轮车相撞的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姜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则文及本案原告王建兰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姜海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建兰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被告姜海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0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门诊票据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门诊票据均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建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1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因原告王建兰已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6371.6元(12881元×24%×15)。因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三轮车3000元无证据提交,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必然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考虑该部分费用系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21元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标准)予以支持,即35785÷365×60=5882.4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0785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给付被告姜海文垫付费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姜海文赔偿原告王建兰鉴定费42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姜海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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