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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礼贤山水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礼贤山水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紫各庄村村委会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313457-8。
法定代表人陈喜奎,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礼贤山水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礼贤山水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北京市礼贤镇紫各庄村村委会北200米的养牛场全部牛棚棚顶进行修复和修缮,预计建设面积约20000平方米;本工程采取原告垫资和大包的方式,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养牛场全部牛棚棚顶的修复和修缮,工程承包总价为300万元,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也不因人工费、原材料费用的变化而变化;工程总天数为90天,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及时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代表收到竣工请求后,应积极组织对工程验收(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本工程为原告垫资建设工程,双方同意相关工程款被告应该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支付;被告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2015年5月11日施工,2015年6月11日完工。具体改建工程内容为:厂房12排,每排24栋约20000平方米,把原厂房屋顶彩钢板全部拆除加焊C型钢和铺设石棉瓦。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在2015年6月12日请求被告验收,被告方代表程文中在工程验收证明中确认工程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内容实为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代表进行了验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喜奎对这一事实也认可,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30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贷款利息损失1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礼贤山水堂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损失1425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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