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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霄,男,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雅峰,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在110国道土木镇太平堡路段。被告安明明的司机徐文强,驾驶冀G×××××号牵引车与原告的司机张永,驾驶冀G×××××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明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承担。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价过高。需要被告出示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4时36分,在110国道土木镇太平堡路段,被告安明明的司机徐文强驾驶,冀G×××××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司机张永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张某某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张汇德评报字【2018】011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88,6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人为,张某某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安明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肇事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原告受损车辆行驶证、原告司机的驾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安明明的司机徐文强承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承担评估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88,600元,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9,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安明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刘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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