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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元旦、黄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王元旦
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金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元旦,福建省福锦祥茶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元旦、黄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元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金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王元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5000元,并将其抵账获得的晋H×××××号丰田轿车提供给我作为抵押。
借款到期后因黄某某未能及时还款,抵押车辆一直由我保管、维护,为此我支出了各项费用计三万多元。
因贵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晋H×××××号丰田轿车的合法占有人系王元旦,且涉案车辆现已被贵院执行局扣押,所以我管理、维护涉案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黄某某、王元旦依法承担。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王元旦偿还我涉案车辆维护、保养、验车及缴纳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37225元。
被告王元旦辩称,2012年8月黄金将涉案车辆强行从我手中扣走,2012年11月29日黄金之子黄某某又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抵押给王某某,而王某某当时已明知黄某某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所以王某某占有车辆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
并且王某某占有车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而非为了我的利益,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无权向我主张任何费用。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被告黄金未答辩。
被告王元旦反诉称,2012年我合法占有的晋H×××××号丰田轿车在4S店做保养,当时该车里程表显示里程为51808公里。
2012年8月12日该车被黄金非法扣走后,该车又被黄金之子黄某某交给王某某用以抵顶债务,该车经贵院执行局开回后于2014年9月10日交给我,当时车辆里程表显示里程为73696公里,即在王某某手中该车行驶了21888公里。
除此之外该车还有后杠左侧断裂、前杠中部断裂、前杠右侧划痕及左后轮胎断裂报废等多处损坏。
我认为王某某使用车辆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坏、老化,王某某应赔偿我各项损失计48596.98元。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元旦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我不是侵权人,我和黄某某之间有因抵押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动产所有权与占有使用交付的基本原则,我充分相信黄某某对涉案车辆的处置权利,所以我对涉案车辆的管理是善意的。
2、关于车辆行驶、损坏与我没有关系,从2012年8月12日到2012年11月29日,涉案车辆系由黄某某占有使用,从2013年4月到2014年6月9日由我保管使用,2014年9月1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车辆交付王元旦,随后王元旦将车开走。
在这个过程中并非我一直使用该车,王元旦无证据证明全部路程均是我使用的,更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系我造成的。
3、不管最后由谁承担责任,车辆的折旧都需要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没有专业部门的鉴定,王元旦主张的折旧费没有充分、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黄某某非法控制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出质予王某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二人之间达成的质押合同无效,王某某无权留置、使用涉案车辆。
现王某某要求王元旦赔偿其基于非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称其已善意取得质押权并有权留置车辆,因车辆属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王某某误信黄某某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王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借贷及担保行为产生,黄立成应以违约之诉另案要求黄某某承担其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因此王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元旦以其财产权受损为由对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车辆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是扣留、处分涉案车辆的直接侵权人,王元旦应以直接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现王元旦要求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追加被告黄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王元旦的反诉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元旦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部分案件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王元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本案中黄某某非法控制涉案车辆后将该车出质予王某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二人之间达成的质押合同无效,王某某无权留置、使用涉案车辆。
现王某某要求王元旦赔偿其基于非法使用车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称其已善意取得质押权并有权留置车辆,因车辆属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王某某误信黄某某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王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借贷及担保行为产生,黄立成应以违约之诉另案要求黄某某承担其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因此王某某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元旦以其财产权受损为由对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其车辆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是扣留、处分涉案车辆的直接侵权人,王元旦应以直接侵权人为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现王元旦要求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追加被告黄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王元旦的反诉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元旦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部分案件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王元旦负担。

审判长: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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