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
主要负责人:黄建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
主要负责人:王黎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被告刘某某、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胡某某、中华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438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5P×××的小型汽车搭乘原告王某某从桃江县灰山港镇往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桃江县牛田镇双江口组路段时,遇被告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5B×××的小型汽车在道路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后,又致湘H5P×××小型汽车驶入左侧路外碰撞胡谷良所有的围墙和花草,造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和胡谷良受伤、两车和围墙、花草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256.98元,于当日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2098.86元。2016年5月10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26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约为1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费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江苏家庭户口,在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任职项目经理,月平均工资为4274元。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8438.1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被告胡某某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256.98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他公司投保了2万元/座的座位险,他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他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两人受伤,伤者应按损失比例大小分摊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应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邗上街道委员会翠岗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户籍信息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74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系建筑工程师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确定,对其工资为4274元的情况不予认可。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减少,该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无偿搭乘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H5B×××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H5P×××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2万元/座座位险,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了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按责任分摊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价格,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和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某系江苏户籍,其工资收入来源亦来自于江苏,故原告主张按江苏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蔡广梅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蔡广梅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51.3元。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9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6355.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3元(19501元/年×9年×10%÷2人+19501年元/天×17年×10%÷2人)、护理费10477.8元(90天×116.42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930.94元。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256.98元,对被告刘某某于事发后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13585.23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905.07元,共计1554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2005.57元(已支付27256.98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5251.41元);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767.79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6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社清
审判员 王琴
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
书记员: 龙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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