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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01796160。
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被告梁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待伤残鉴定等作出后再另行变更);2.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银河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七路与银河六路路口处时,与沿金海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50000多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24000多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2716.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区银河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七路与银河六路路口处时,与沿金海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
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3874.63元。原告后转院至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0872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枢椎齿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5天。4.后续治疗费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鲁M×××××号车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6)第455号结论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50232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35元。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权利的放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3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田家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侄子王玮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子李素霞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63元。王某某父亲王英林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王某某母亲张春芝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王某某儿子王磊事故时发生时已满14周岁;王某某父母共有包括王某某在内的2个子女,其儿子王建毅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书,李素霞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梁某某提鲁M×××××71号车行驶证,梁某某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梁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74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4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3.护理费9086.11元,计算标准:59.39元/天×41天×1人+118.77元×41天×1人+118.77元×1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侄子王玮、妻子李素霞护理,院外由其妻子李素霞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王玮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王玮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妻子李素霞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56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56天(院内41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5天);4.误工费8492.77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4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认定其误工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492.77元(59.39元/天×143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51229.2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38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父母共有2个子女,但其子女王建毅已去世。故原告父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1372.4元(8748元/年×13年×10%)。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12247.2元(8748元/年×14年×10%)。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儿子王磊事故时发生时已满1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1749.6元(8748元/年×4年×10%÷2)。因此,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父母及儿子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损50232元。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5023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施救费235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证实了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4100元(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费26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3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鲁M×××××7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308.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64443.6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333.09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12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2308.08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9333.09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3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青

书记员:张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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