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王桥乡人民政府职工,住馆陶县。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环保局职工,住馆陶县。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和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金28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时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的丈夫与被告张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写下借据3张,具体借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13年7月20日借款130000元,2013年9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0000元,共计4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被告张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下本金28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430000元认可,对还款150000元认可,故对下剩的28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车辆交由原告实际占有无争议,但对抵顶借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在案外继续协商,如达成一致意见,可在判决的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不认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未载明利息,本院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还的是利息,且还款金额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还款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待核实后,在判决的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理应偿还。
综上所述,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善超、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0元。如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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