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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1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奕,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5日,住许昌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4日,住临颍县。被告:许昌宏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相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许昌宏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宏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6月19日,朱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宏翔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的鲁HQR781挂豫K×××××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浅井乡和山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前期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经过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17)豫108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且已经生效,赔偿数额已经到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以及后期复查费用,无法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查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1752.08元。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宏翔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起诉,伤残费用没有保留诉讼权利,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完毕。本案诉讼不再支持医疗费,涉案挂车投有商业险5万元,关于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投保比例赔付。我公司只承担95%的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7年6月19日7时许,朱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宏翔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的鲁HQR781挂豫KC280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浅井乡和山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险。王某某2017年6月19日住院,2017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经本院(2017)豫108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经赔偿到位。现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钧州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估人王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评估为4914元整。王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复查费560元。 另查明,1、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年;3、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清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母亲宋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王某某还有弟弟王华东、妹妹王书平。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三责险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 医疗费 5474 5474 (4914+560) 0 5474×70%=3831.8×0.95238=3649.33 精神抚慰金 5000 5000 5000 无 伤残赔偿金 25438.36 25438.36(12719.18×20×0.1) 25438.36 无 被扶养人生活费 4239.72 1535.25(9211.52×5×0.1÷3) 1535.25 无 共计 40152.08 37447.61 31973.61 3649.33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37447.61元,其中原告后期医疗费用5474元,由王某某承担该部分费用70%的赔偿责任计3831.8元,因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有商业三责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649.33元(3831.8元×0.95238),下余182.4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22.94元(31973.61元+3649.33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82.47元(3831.8元-3649.3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关于主车、挂车按投保比例分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宏翔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与挂靠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622.94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47元,被告许昌宏翔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22元,由原告承担74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昌宏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娜

书记员:孙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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