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建华与杨伟、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舒艳。
被告:杨伟。
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燕。
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罗宗彬。
委托代理人:唐洪元。
委托代理人:杨云。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杨伟、吴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艳,被告杨伟、吴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孟刚秀,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杨伟无证驾驶川F13383临(过期号牌)小型轿车沿天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山南路与沱江东路交汇处地段时,与沿沱江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A444C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伟逃逸事故现场。2014年4月29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德市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2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伴脊髓损伤。后住院13天,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月,期间佩戴头颈胸支具,避免擅自拆除支具,具体拆除时间以复片结果及医生告知为准;2.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负重;3.门诊随访(出院后1.3.6.9月复查颈部CT)。治疗期间,原告向医院支付医药费5388.74元,后于2014年5月20日复查支付检查费440元。2014年7月3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自行委托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功能障碍程度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含档管、复印、照像费60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因重新鉴定,原告产生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燕系川F13383临(过期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杨伟无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吴燕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82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就川F13383临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建华系城镇户口,其与妻子舒艳育有一子王子诺,生于2009年5月10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均无异议,且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13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华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杨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伟驾驶的川F13383临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已过期,被告吴燕作为该车车主,应对车辆尽到严格的妥善管理义务。其辩称事故发生时杨伟系私自驾驶车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系其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燕在车辆临时号牌过期的情况下,未尽到严格的妥善管理义务,使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杨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考虑到被告吴燕的过错程度较大,本院认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其与被告杨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就川F13383临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人身损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伟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均无异议,且一致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13天即为1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除原告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828.74元外,原告还主张治疗期间为购买CTO支具支付的费用3600元,为此提供了成都鸿正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手工发票四张。本院认为,该票据证实、合法,且与原告佩戴头颈胸支具的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医疗费共计9428.74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出院后1.3.6.9月复查颈部CT”的出院医嘱主张4次复查费用,但截止庭审结束前,原告仅于2014年5月20日产生复查检查费440元,且该费用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主张,故对原告后续复查费用的必然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或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6000元/月的标准主张4个月,为此提供了其与德阳富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收入为6000元/月的证明,原告签字的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条三张,中国银行德阳峨眉山南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115825714282,期间:2013.10.16-2014.10.16)。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资为1140元+绩效,三份工资条仅有原告一方签字,银行卡明细中原告工资不固定且最高额一笔为3500元,虽原告陈述其每月领取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收入并不固定,且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故对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德阳市从事汽车销售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予以确定,即114.5元/天。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三个月,故其误工期限应为103天。即原告误工费为11793.5元(114.5元/天×103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舒艳护理一个月的费用,为此提供德阳宏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舒艳收入为3350元/月的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舒艳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因护理误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即76.7元/天。因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等证明其需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期限,本院仅认可其住院时间。即原告护理费为997.1元(76.7元/天×13天)。
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未作变更,故对原告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6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与其妻舒艳育有一子王子诺,2009年5月10日出生,尚未成年,故对王子诺的生活费,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伤残等级、扶养人数和扶养年限予以确定,即10622.95元(16343元/年×(18-5)年×10%÷2]。
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外,还主张其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拖车费和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德阳市城市义务交通管理协会交通事故施救队发票(600元)和事故停车场收据(1500元)予以证明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吴燕的垫付费用,因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杨伟和吴燕共同承担,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吴燕的垫付费用视为其已赔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王建华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3933.3元[医疗费94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997.1元+误工费11793.5元+残疾赔偿金55358.9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5元)+鉴定费用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扣除被告吴燕已赔付的8200元,剩余75733.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3633.3元(扣除财产损失),由被告吴燕、杨伟共同承担2100元(财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赔偿73633.3元;
二、被告杨伟、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赔偿2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杨伟、吴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伟、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

书记员:田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