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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国,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明,男,194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被告:史佳,男,1985年0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王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史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王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被告史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护理费8,400元(40元/天×210天)、误工费58,080元(2,420元/月×24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500元、鉴定费2,6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众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金明驾驶晋MNXXXX小型轿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史佳驾驶沪A0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真华路进大华二路北侧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N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沪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王金明、史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4个月,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无异议,要求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均摊;鉴定费无异议,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城镇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4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金明驾驶晋MNXXXX小型轿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史佳驾驶沪A0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真华路进大华二路北侧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佳负事故次要责任。
  晋MNX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沪A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均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85,357.63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16.5天)、电瓶车修理费3,500元。
  2018年7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股骨髁间骨折、髁上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按照0.13计算。
  另,事发后被告史佳支付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8,350元,被告史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众被告赔偿。原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0%。被告王金明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为7,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同意全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同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85,357.63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6,300元;4、关于护理费8,4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期限确定为33,8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749.60元,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25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车辆修理费3,5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2,6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2.5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780元、衣物损失1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3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1,575元、衣物损失50元、车辆修理费125元、鉴定费65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王金明赔偿2,100元,由被告史佳赔偿900元。
  关于被告史佳支付的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8,35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赔偿1,10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410元。因本案不审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史佳自行承担的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可另行向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2.5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39,2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3,780元、衣物损失1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2.5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16,3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1,575元、衣物损失50元、车辆修理费125元、鉴定费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金明赔偿原告王建国律师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史佳赔偿原告王建国律师费900元,与原告王建国应赔偿给被告史佳的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1,102.50元折抵后,原告王建国应支付被告史佳20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史佳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史佳沪A0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4,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8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90元,被告王金明负担2,064元,由被告史佳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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