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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谈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5,805.72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谈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谈某驾驶牌号为皖N1XXXX的车辆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1,4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4,92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3,850元。后原告于审理中变更主张医疗费113,0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9时57分许,被告谈某驾驶牌号为皖N1XXXX的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沪南公路北约10米处,与骑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于首次住院期间(18天)产生陪护费2,850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车祸伤导致骨盆骨折(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左侧)骶骨骨折;(L5左侧横突)腰椎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述;可再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N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骨盆等处交通伤,致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皖N1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谈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谈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原告主张113,02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合计26天,原告主张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XXX伤残计算18年为122,461.20元并提供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天(含后续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200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0天(含后续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首次住院治疗期间(18天)产生的陪护费2,850元,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79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首次鉴定费3,85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而实际支出,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62,449.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8,349.66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8,449.66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208,449.66元);
  二、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计3,394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1元,由被告谈某负担2,243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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