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依安车站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魁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工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依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魁元、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告刘魁元及被告宋某某、刘魁元的委托代理人任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与刘学军(被告刘魁元的父亲、被告宋某某的丈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购买刘学军位于齐齐哈尔市××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号住宅楼。2014年8月19日刘学军去世,该房屋于2015年开始办理产权证,我多次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未果,后诉至铁锋区法院以调解结案,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此间因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我多花了28708.74元房屋产权变更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王某某与刘学军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欲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书反映的是双方关于楼号的交易,不是房屋买卖。
证据二、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S2××9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买卖的房屋在2015年6月10日即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主刘学军已经死亡,已无法将房照办理到刘学军名下。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徐勇名下的第S2××80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徐勇与许生键转让房屋销售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欲证实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间不同导致费用不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告知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所需材料清单、刘学军死亡证明书、刘学军简历表、刘继忠火化证、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学军与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刘魁元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王淑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提出该组证据应该是被告向鹤城公证处提供的,恰恰说明了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涉房屋过户事宜。
证据五、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2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0204执49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六、黑(2017)齐齐哈尔市0018340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刘学军及王某某完税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七、财税(2016)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存量房税率表、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各一份,欲证实税费调整政策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被告辩称,王某某与刘学军系同事关系,同属铁路职工。2012年,符合条件的齐齐哈尔铁路系统职工可购买本单位福利房。由于刘学军符合购买资格,不符合购买条件的王某某便与之协商以刘学军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并承诺给予一定的报酬,即顶名购买住房(买卖楼号)。刘学军去世前,由于铁路部门原因无法办理房照。刘学军去世后,需要有关部门对买卖协议效力进行确认后方可办理,被告并无原告所述延迟履行房屋产权更名的情况,且按照约定,原告在办理房照时所缴纳的任何税费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魁元、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与刘学军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证据二、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250号民事调解卷宗复印件,欲证实王某某自认在刘学军死亡之前不能办房照是由于铁路部门原因造成的事实。卷宗材料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同时到法院进行调解确认,并不存在被告拖延情况。
证据三、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欲证实房照是开发公司经手办理的。
证据四、房产登记信息表、原告离婚登记信息表,欲证实被告王某某在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一年后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其名下有一套房产,为避免二次缴纳税费将房产转移到其妻名下,后与其妻办理离婚手续,故延迟办理房照是王某某为避税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王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涉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出证、质证,对于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参照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魁元之父、被告宋某某之夫刘学军系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关系。2012年,哈尔滨铁路局在齐齐哈尔市××区建职工住宅,规定名下有房产的职工无权报名购买欲建房屋。因王某某名下有一处住房无报名资格,经王某某与刘学军协商,由刘学军报名购房,在通过企业依规购房资格审查后,将购房资格(即所购楼号)卖与王某某。2012年6月13日,王某某夫妇、刘学军夫妇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刘学军取得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地区齐车务段职工福利住宅购房资格,将购买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鹤城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3号的住房楼号(建筑面积105.44平方米)以1.8万元卖与王某某,刘学军将购楼相关资料交于王某某,王某某出资买房后,刘学军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刘学军名义购买的住房,刘学军享有全部产权,相关部门交付房屋后,刘学军将楼房钥匙交付王某某并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刘学军与王某某楼号交易所涉房屋在齐齐哈尔市××区鹤城馨苑小区建成后,依双方约定,王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入住。2014年8月19日,刘学军因病去世。2015年,鹤城馨苑小区住宅开始办理房屋权属凭证。2016年6月28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刘学军母亲王淑清、妻子宋某某、儿子刘魁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在起诉书中称:2012年6月13日,我以36.2714万元钱购买刘学军位于铁锋区鹤城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3号的住房,并于2013年4月入住该房。因该房屋属于铁路职工福利房,铁路部门没有及时办理房照。刘学军死亡后,我找到房屋产权单位,被告知要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方能为我办理产权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刘学军生前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受理案件之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刘学军生前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铁锋区鹤城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3号的住房归王某某所有;2.三被告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齐齐哈尔市房地产权市场管理处发送相关司法文书,据此文书,王某某办理了铁锋区鹤城馨苑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3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妻子李淑霞向民政部门要求补发结婚登记手续,于次日在依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通过离婚行为,将王某某名下房产变更至李淑霞名下。按照王某某庭审时的陈述,王某某与李淑霞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共同生活。现王某某名下仅一套住房。
再查明,在双方当事人本次诉讼前,刘学军之母王淑清因病去世。刘学军遗产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魁元、被告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刘魁元之父、被告宋某某之夫刘学军生前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企业福利性住房购买资质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企业对内部职工购房限定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此前在本院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致王某某以合法形式取得了齐齐哈尔市××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号住宅楼所有权,此行为不能对抗王某某、刘学军当初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事实。王某某提出因被告存有过错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王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诉求的证据供本院采纳,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智刚
审判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盖文
书记员: 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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