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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于清友,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宋爱红、王伟杰、宋国霞)沿坊子区西四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州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杨晓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宋爱红、王伟杰、高国霞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杨晓东弃车逃逸,于次日至交警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某某、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爱红、王伟杰、高国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7月8日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9天。
2012年8月10日,王某某、宋爱红、王伟杰、高国霞诉至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赔付王某某医疗费244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赔付宋爱红医疗费6243.42元、误工费14675.52元、护理费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赔付王伟杰医疗费680元;赔付高国霞医疗费1331元;以上共计53993.06元。
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骨折术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王某某首次(第一、二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第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5、不需额外加强营养。
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潍(坊)价认字(2012)第8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为:车牌号码为鲁V×××××的汉江微型旅行车的损失价值为的4468元。
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潍坊市坊子区长宁工具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杨晓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杨晓东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
原告王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3952.27元、误工费1392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6235.57元(护理人员王建贵,系原告的弟弟,按照月平均工资3361.53元计算44天,护理人员王炳法,系原告的姐夫,按照月平均工资3263.33元计算12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与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的平均值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按照6元/天计算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车损446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车损446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235.5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3952.27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杨晓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王某某、杨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6180.5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952.27元,被告对2013年12月2日金额为150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门诊票据姓名为“王站富”,且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支持3802.2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8884元,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王某某居住在农村,工作地也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计款2124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222.84元。
因杨晓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23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4395.57元。
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27.27元,依法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913.64元。
杨晓东驾驶的鲁G×××××号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杨晓东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晓东虽然弃车逃逸,但事后投案自首,不影响对事故的调查,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在投保单上盖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表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44395.57元;
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他损失3913.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8元,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莉 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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