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英山县,现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务工,住英山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PC360-7、机号为DZ53330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该挖掘机款1571371.7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见原告购买的挖机性能较好,自己意欲购买一台。2013年5月6日,原告陪同被告一同到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小松公司),因被告所带身份手续不齐全,小松公司不能为其办理按揭购机手续。被告便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其与小松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协议书,以按揭方式购买PC360-7、机号为DZ53330的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1899735元。同时被告刘海军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小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军即向小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0775元,并将所购挖机提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海军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向小松公司支付购机款172768,尚欠1236192元。因被告刘海军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货款,又将该挖机卫星定位系统拆除,致使小松公司催款无望。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日将原告所拥有的挖机拖走,原告为取回挖机,为被告垫付了200000元,并支付了小松公司拖车费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小松公司以购机合同是原告所签,将原告与被告一同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因被告不到庭应诉,陈述购机事实真相,2015年4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十日内给付小松公司货款1236192元,逾期利息3179.16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571371.76元。该判决义务双方未履行,己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己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精神受到极大创伤。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提走挖机并占有使用该挖机,却不讲诚信,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海军系朋友关系,双方均住在英山县城中花园。被告刘海军先前见原告王某某从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小松公司)购买的挖机性能较好,自己意欲购买一台。2013年5月6日,被告刘海军邀约原告一同到小松公司去购买一台挖机,因刘海军所带身份手续不齐全,小松公司不能为其办理按揭购机手续。刘海军便请原告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其与小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协议书》,以按揭方式购买该公司PC360-7、机号为DZ53330的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1899735元。同时被告刘海军以保证人身份与小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海军向小松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0775元,并将所购挖机提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查明,被告刘海军提走挖机后,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共向小松公司支付购机款172768,尚欠1236192元未偿还,因刘海军将该挖机卫星定位系统拆除,致使小松公司催款无望。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日将原告王某某所拥有的挖机拖走,原告为取回挖机,为被告垫付了200000元。此垫付款,被告刘海军于2014年11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今王某某代刘海军交挖机小松360、机架号DZ53330按揭款人民币贰拾萬元整。2015年底还清,不计息”。
又查明,2014年11月23日,小松公司以购机合同是原告所签,将王某某与合同担保人刘海军一同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因被告刘海军未到庭应诉陈述购机事实真相,2015年4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以(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在十日内给付小松公司货款1236192元,逾期利息3179.16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571371.76元;被告刘海军对王某某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某与刘海军均未履行义务,小松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己进入执行阶段,原、被告均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刘海军代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以自己的名义在小松公司购买的PC360-7、机号为DZ53330的挖掘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与该挖机相关的债务,被告刘海军虽在本案答辨中同意清偿与该挖机相关的债务,但因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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