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乡葱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5240892-2。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化亭,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冯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广汇公司)、第三人冯旭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少隆、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第三人涿州广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化亭、第三人冯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杰、康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一区16-1-802号房产的执行;2、确认原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一区16-1-802房产的所有权人;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张某某诉第三人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矿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107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单方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某一区16-1-802号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从贵院(2016)冀0107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可知,贵院明知该房产的权利人为王某某,在此情形下,未告知原告而径行启动执行标的拍卖程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该执行标的还有其他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贵院也应当解除对共有人份额内财产的查封,并且无权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对于北京市××西××室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冯旭东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二人何时结婚,是否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问题,是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关键问题。本案诉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属原告与冯旭东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旭东户籍信息显示二人关系为夫妻关系,因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二人理应就此作出明确的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旭东对此既不做肯定回答,也未作否定回答,经本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冯旭东对二人的关系作出解释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后,二人仍称不清楚,借以回避诉争房屋系二人共有的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冯旭东系夫妻关系。
本院调取的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信息显示,系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否认该房屋是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冯旭东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足以说明该房屋系王某某个人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冯旭东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第三人冯旭东对诉争房屋也享有共有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洞全 审判员 武永萍 陪审员 许宝振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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