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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商州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10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485元、鉴定费84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786.26元,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8992元,超过部分赔偿损失35794.26的50%计17897.13元。总计赔偿86889.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的事实1、2017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陈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红岩村什字,与王某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0月13日王某某家属报案。2017年10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铜耀公交证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铜川市耀州区小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医疗费31034.26元。2018年8月17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某某左胫腓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后期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3、王某某左胫腓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2、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与孙玲玲调解离婚,儿子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由王某某抚养。铜川市耀州区小丘镇孟虎村出具证明:村民郑金莲有子女3人,长子王建军,二子王军平,三儿子王某某。郑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州市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摩托车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交警部门在原告报案后出具了事故证明。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被告肇事摩托未投保,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分别认定2000元和500元。经核实相关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310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计930元、营养费31天×30元计930元、护理费90天×80元计720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年×20年×10%计20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8.10元(XX3257.10元,郑金莲15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40元,各项损失合计98772.36元。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63038.10元。剩余损失35734.26元被告陈某某赔偿50%计17867.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905.2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王某某负担493元、陈某某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杨海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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