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忠,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
原告王建忠与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817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其后分别被调至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苏州塔园分公司及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大部分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2018年7月,原告因食不下咽、头晕、呕吐等身体不适原因无法胜任工作开始请假,被告因原告身体原因欲开除原告,便借口2017年12月、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下旬分别对原告处以记大过处分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于同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然原告从未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11日被记大过处分,也从未收到公司就2018年6月下旬事件作出记大过处分的通知。原告遂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有三次记过类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69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2、劳动手册、原、被告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苏州塔园分公司签订的人事异动三方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工作,先后被调派至关联公司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苏州塔园分公司以及被告处工作,直至被告开除原告。
3、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
4、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工资条,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215元/月。
5、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小结、病历及病假单,证明被告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工作,遂借口开除原告。
6、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前就商品退换货问题与供货商及被告沟通,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6日员工违纪审批表中所述违纪情况不属实。
7、邮件打印件,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与总部就真北门店引入第三方防损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获支持。
8、2018年1月至5月真北门店损耗报告,证明真北门店人手严重不足的状况导致损耗产生。
9、排班表邮件,证明被告的排班表均通过邮件安排,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苏州塔园分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调至被告处工作,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之前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述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排班表只是计划,具体上班情况应以考勤为准。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
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工会的通知书、工会签收,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
4、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访谈记录、王建忠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华润万家店间调拨作业规范(JV华东)》、《华润万家本地退货作业规范(JV华东)》、《华润万家门店库存调整作业规范(JV华东)》,其中王建忠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载明“经查,上海真北店店总王建忠为了应对第三方盘点,制造虚假库存的问题属实。真北店在6月24日第三方盘点前空退金额税前11.4万元,借货金额税前7.5万元,下调商品总金额税前3.5万元,6月25日第三方盘点总亏空29万元,该门店真实损耗保守估计51万元以上,应承担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调货店间调拨作业规范》、《本地退货作业规范》、《库存调整作业规范》之规定。”,原告在落款“当事人意见(签字)”一栏签名;证明原告存在盘点前从其他店违规转货、空退、隐瞒真北店的损耗、对库存进行调整等违纪事实。
5、2017年12月6日员工违纪审批表,其中“违纪情况”一栏载明原告存在如下违纪行为:对杂货部糖饼课、粮油课管理缺失导致有大量过期商品,且在2017年7月21日大盘过程中被最终认列,总计售价金额47459元,属严重管理失职;“建议”一栏载明给予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原告在“本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名承认违纪属实并接受处罚;证明原告有管理缺失、存在大量过期商品的违纪事实。
6、2018年6月11日员工违纪审批表,其中“违纪情况”一栏载明原告存在如下违纪行为:2018年第一批次大盘绩效期间损耗率,2018年预算为-0.27%,实际损耗率为-1.49%,指标超出预算率≥40%,给予最终书面警告一次;“建议”一栏载明给予最终书面警告;原告在“本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名并注明“本人确认以上所述事情均属实,并接受以上相关违纪处罚”;证明原告有违纪事实,原告接受处罚并予以签收。
7、外分决定通知(最终书面警告)及快递凭证、查询记录,证明根据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访谈记录以及王建忠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原告存在违纪事实,被告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c)36条.“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过失、失职或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损失金额超过3000元但未达到人民币5000元)或情节较严重的”规定给予最终书面警告处分(记大过),因原告当时病假,遂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8、《员工纪律管理办法》(2014年9月版本)及员工申明,证明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存在三次记过类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9、《华润万家门店损耗绩效管理办法(JV华东)》,证明2018年6月11日员工违纪审批表中被告作出最终书面警告处分的依据。
10、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
11、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
12、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理由。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作出解除通知后未给足工会五日期限提出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调拨货物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额外损失;且访谈记录及见面材料于2018年7月形成,而被告直至2018年11月才作出处分,不合理。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审批表最后一行载明“如本表审核通过,需由被处分员工之主管直接签发处分通知信”,而原告没有收到主管签发的处分通知信,故被告就本次事件没有对原告进行处分,且原告不存在失职行为。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审批表最后一行载明“如本表审核通过,需由被处分员工之主管直接签发处分通知信”,而原告没有收到主管签发的处分通知信,故被告就本次事件没有对原告进行处分,且根据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即使处分也只是书面警告而非最终书面警告。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大盘亏损并非原告调换库存导致,被告不能据此处分原告,且该事件发生于2018年6月下旬,而被告直至2018年11月才作出处分,不合理。
对证据8中员工申明无异议,原告签收了《员工纪律管理办法》(2014年9月版本),但未阅读内容;根据规定,原告对于处分有申诉的权利,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处分决定书,原告无法进行申诉,被告不能以单方认定的处分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8年6月11日员工违纪审批表中的违纪行为应该是书面警告而非最终书面警告。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考勤汇总表只能表示工作时长,无法确定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只有通过排班表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
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法定节假日加班待遇。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10月1日起先后在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金山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苏州塔园分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店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自2015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6日起原告病假。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您于2017年12月因门店发生商品过期在大盘中认列的严重管理失职行为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一次;于2018年6月11日因大盘损耗超标再次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一次。2018年6月下旬经过第三方大盘,真北店盘亏商品29万多元,且您通过向菊园店和三门店违规转货、向厂商空退商品、直接库存调整等手段隐瞒损耗22万多元,造成本次大盘总亏损达51万多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店间调拨作业规范》、《本地退货作业规范》、《库存调整作业规范》等规定,又被记‘最终书面警告(记大过)’处分一次。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不善,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作为门店总经理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根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2014版)违纪处分细则d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给予违纪解约处分(开除),第一款‘接到记大过警告后12个月内,又犯记大过警告类违纪行为一次,或记过类违纪行为两次,或书面劝导类违纪行为三次,或记过警告类违纪行为一次或书面劝导类违纪行为两次’之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签定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69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纪律管理办法》(2014年9月版本)附件一违纪处分细则d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违纪解约处分(开除):1、接到记大过警告后12个月内,又犯记大过警告类违纪行为一次,或记过类违纪行为两次,或书面劝导类违纪行为三次,或记过警告类违纪行为一次和书面劝导类违纪行为两次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6日、2018年6月11日员工违纪审批表内容显示,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原告对此均签名确认相关违纪行为属实并接受处罚;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访谈记录以及王建忠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内容显示,原告存在制造虚假库存、空退商品、违规转货等违纪行为,原告对上述违纪事实签名确认,被告依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8年11月给予原告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并无不当。现被告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依据《员工纪律管理办法》附件一违纪处分细则d条相关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排班表邮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排班表中载明班次为预定,并未显示实际上班情况,而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王建忠要求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8172.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王建忠要求被告上海真北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670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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