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刘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王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某、宋淑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7500元并支付45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判令被告刘金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明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至2015年9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675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明某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吿刘金辉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张明某末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宋淑芬与被告张明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张明某、宋淑芬辩称,只是给原告写了借款协议,但与原告没有借款金额来往,未收到借款。原告起诉张明某因生意需要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张明某之妻宋淑芬的诉讼请求。刘金辉未答辩。王建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一份,王建成借给张明某45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刘金辉为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后二年等。在该借款协议下方,张明某写明:此款收到打到我卡号上。该协议下方,有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建成现金肆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张明某,2015年9月7日。2、银行卡转账凭条一份:2012年7月2日,王建成向张明某转账50万元。3、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张明某与宋淑芬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某向原告王建成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明某向王建成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刘金辉为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后二年等。同日,张明某为王建成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王建成现金肆拾五万元整,借款人张明某,2015年9月7日。另外,张明某在以上借款协议上注明此款收到打到我卡号上。
原告王建成与被告张明某、宋淑芬、刘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被告张明某、被告宋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张明某在借款协议上出具借据及写明此款收到打到我卡号上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张明某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明某称未收到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明某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对于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淑芬与被告张明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淑芬与被告张明某对于以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称以上借款为张明某个人借款,不予由被告宋淑芬偿还,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金辉为被告张明某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刘金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被告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金辉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张明某、被告宋淑芬、被告刘金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李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