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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斌与王伟平、方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斌,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平,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蕴,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斌与被告王伟平、方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伟平、方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际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52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伟平、方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方蕴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5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王伟平、方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被告王伟平、方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支付利息差额382,500元(以3,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5%的50%计算);3、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支付原告利息(以3,6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4、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支付律师费120,000元;5、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支付保全担保费3,600元;6、判令被告王伟平、方蕴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1至5项诉请;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伟平、方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借期一个月,如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的,利息上浮50%。被告王伟平、方蕴以名下位于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所欠债务的担保。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伟平、方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7、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承担。
  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辩称,借款确实实际发生,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只是形式,双方口头约定是被告何时还款均可,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同意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的罚息,不予认可,只同意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余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2份、《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2张、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律师聘请合同》1份及发票2张、诉讼保全担保书及发票各1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进行审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建斌,乙方(借款人):王伟平、方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借款保证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在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XXXXXXX.00)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出借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出借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款项打入乙方账号或乙方如下指定账号:王伟平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周浦支行。第二条: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可展期。第三条:上述借款利率为月息1.25%。第四条:违约责任:(一)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任何一笔借款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自动到期,甲方可立即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对方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第五条:乙方以名下坐落于南汇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7第011247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八条: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王建斌,17年7月25日,乙方:王伟平、方蕴,17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权利人(申请人):王建斌,义务人:方蕴、王伟平,房屋坐落: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4,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
  2017年7月31日,原告王建斌分两次通过浙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伟平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60,000元、3,540,000元,合计3,600,000元,附言: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王伟平、方蕴自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合计22个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总计990,000元。
  另查明,1、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律师费120,000元;2、原告曾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伟平、方蕴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王建斌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7月8日支付保全担保费3,6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0120财保58号裁定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建斌负担;3、被告王伟平、方蕴于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建斌为证明被告王伟平、方蕴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交付了借款,本案被告亦确认收到了上述钱款,且原告王建斌与被告王伟平、方蕴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差额这一节,因双方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现两被告虽坚持辩称双方系口头约定还款无期限,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82,500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因诉讼办理保全事宜而产生的损失费,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平、方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建斌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
  二、被告王伟平、方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建斌借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82,500元;
  三、被告王伟平、方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建斌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6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四、被告王伟平、方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建斌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五、被告王伟平、方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建斌因诉讼办理保全事宜的损失费人民币8,600元;
  六、若被告王伟平、方蕴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王建斌可以与被告王伟平、方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在抵押权登记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王伟平、方蕴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他抵押,司法限制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25元,由被告王伟平、方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张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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