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79,111.6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至今仍为被告正常工作,被告从2017年9月份停发原告工资至今,只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起社保和公积金停缴。被告称其对上海青浦区华益民办小学(以下简称华益小学)有管理权力,却又说二者是独立的组织,与其没有关系。原告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已经9年,协议非常明确地说明了双方是聘用关系,被告也称原告要服从其管理,却又说双方没有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2、原告所在单位——华益小学全体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公用经费等全部学校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到华益小学账户,再支付给员工和开支,如果双方是独立的组织,没有关系,被告不可能每年转给原告几百万元,充分说明双方系上下级关系,二者并非独立组织。3、原告单位华益小学的公章、财务章、原告本人的法人章至今全部在被告处,由他们的财务人员保存使用,原告没有任何财务权力,连自己的工资都发不出,这充分说明原告由被告管理,华益小学只是被告的下属机构。4、华益小学目前大约有800余万元的经费被被告扣留在其账户上,华益小学目前包括原告在内还有6人没有安置好,学校急需费用,但被告基于上下级关系截留了经费,所有费用支出由被告决定,说明二者不是独立组织。综上,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双方系独立组织、没有关系的裁决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日起民办学校处于关停状态,不存在补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华益小学系由被告举办、上海市青浦区教育局主管的民办小学,原告担任该学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过两份《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益民办小学”协议书》,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举办符合沪教委基[2008]3号文件规定的华益小学,负责对该学校进行设施设备改造,并投入相应的办学资金。2、被告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区教育局核准,聘请原告担任校长管理华益小学,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必须依法管理学校,严格执行政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接受被告的监管,依法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办学质量,对民办小学的日常安全及教育教学质量负直接责任……4、原校舍中原告自建建筑所有权不变,由被告办学继续使用,以租赁的方式每学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6、华益小学最高决策机构是学校董事会,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被告出3人,原告出2人,董事长由被告产生。7、被告每学年初制定学校财务总预算,经董事会通过后方可执行,学校财务人员由被告安排,原告对本校其他人事、财物、教育教学管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全权负责。
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青浦区纳民小学委托管理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的华益小学委托管理协议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届时将不再续签,委托管理协议自然终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将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93,15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对确认内容无异议,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金额无异议,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范畴内,双方无任何争议;双方确认并签字,经济补偿金将在近日内划入指定账户,劳动合同关系正常解除。
另查明:华益小学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转入转出手续。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益民办小学”协议书、关于青浦区纳民小学委托管理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书、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08年上海的民办小学开始陆续“纳民”,华益小学是原告在1997年私人举办的,在2009年纳入教育局管理。当时原告的个人投资包括校舍桌椅等,由第三方评估金额,因为教育局需要人管理学校,因此聘用了原告。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协议和学校章程中均有体现。原告的岗位就是华益小学的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2017年6月30日华益小学关停,之后原告负责学生的转籍、教师的安置以及资产的清算,一直工作至今。原告的工资与工作量以及学校的学生数挂钩,学校关停前一年原告每月固定工资7,700元、绩效工资2,500元,再加社保和公积金,每月14,177.90元,发放至2017年8月31日。每个学期开学被告会制作开支预算表,其中包括了教师工资,财务人员就按照预算表执行。每月由原告与几位教师代表负责制作工资表,上报给被告,被告拨款到华益小学,再由被告财务人员根据工资表发放至每个人的工资卡。学校关停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3,150元,是由被告给原告的。原告认为2009年华益小学“纳民”之后,就交由政府来办学,原告进行管理,九年期间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发放工资,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会议纪要、调解书、华益小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一直在做学校关闭的后续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华益小学的财务是由被告指派的人员,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
2、中国工商银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对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按照月工资7,700元缴纳社保。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2009年“纳民”之后民办学校由个体举办者变为教育局下属机构举办,因为之前学校都是个体举办者设立的,因此与个体举办者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建立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委托协议未约定工资待遇,并非劳动合同,且协议条款也可看出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原告作为学校管理人,其工资由学校支出,而非由被告支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经在2017年6月30日因学校关停而解除。纳民之后学校的开支都是由财政支出的,经费到教育局账户后,再由被告转账给各个学校,每个学校的教育经费与学生数量挂钩,校长工资由学校董事会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举办者对华益小学有管理权责,但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就有劳动关系。在华益小学关停注销期间,由被告作为开办单位代表华益小学与原管理者终止合同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是被告作为开办单位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一,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上海青浦区华益民办小学”协议书》虽表述被告“聘请”原告担任校长管理华益小学,但协议书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均未作出约定,且从协议书全文来看,被告仅对原告的办学质量、日常安全等进行监管,不对原告进行用工指令及用工管理,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第二,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学校章程来看,原告作为校长的工资系由学校董事会决定,与其他教职工的工资一并列入办学开支后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由华益小学账户统一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亦由华益小学缴纳。而被告虽是华益小学的举办者,但其与华益小学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华益小学系代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第三,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经济补偿金确认书,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在华益小学正处于关停注销阶段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该学校的举办者所作出的上述举动,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工资支付义务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79,111.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新要求被告上海青教师生服务社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79,111.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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