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负责人:韩志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逸,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4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才同意对适格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冀J×××××、冀J×××××号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丰路口南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移动网通通讯线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因伤在渤海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并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为621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976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车并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为确定事故损失,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车损分别鉴定为11472元、46932元。对事故造成的电杆电缆通信线路损失经托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62150元,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46932元,依据公估报告及保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高出实际损失,对两份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
2、施救费130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照片予以确认;
3、电线杆电缆30000元、电线杆电缆评估费240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对其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交款项的实际赔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予采信;
4、路产损失7650元,依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专用票据、缴款发票予以确认;
5、医疗费2164.91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6、护理费240元,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2天,护理费用按照120天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7、误工费:2833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5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员的事实,误工费用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68929元年计算;
8、交通费:100元,依据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为13506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冀J×××××、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对此有机动车行驶证、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保单证实,应予确认。冀J×××××、冀J×××××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车辆自身及第三方损失,属保险责任理赔范畴,经查该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挂车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2082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对路产损失7650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7.91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50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1350**.91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9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红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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