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和贸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光和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后增加诉讼请求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冀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7国道涞源县路段由南向北掉头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光和贸易公司所有的冀F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残疾。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是实际车主,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光和汽贸公司。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560元,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车辆被保险人为光和汽贸公司,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检验及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刘某某驾车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以原告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由原告自负50%。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光和贸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28481.25元,外购药品支付17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33天)1650元。
4、原告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134天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365×134天)7261.3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原告在二人陪护下卧床休息3-4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主张由其父亲王某乙和张某某护理,王某乙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00天)5418.9元,张某某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天)10000元。
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10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某乙,6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9023元×14年×10%÷2人)6316.1元。
母亲胡某某,61周岁,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023元×19年×10%÷2人)为8571.8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1559元。
11、原告购买气垫床支付340元。
12、保全费152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1892.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72.1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购买气垫床的费用共计14550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为72750.1元。
刘某某应赔偿的727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购买气垫床费共计1776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26元。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刘某某驾车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以原告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由原告自负50%。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光和贸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128481.25元,外购药品支付17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33天)1650元。
4、原告未提交从业资格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共134天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365×134天)7261.3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建议原告在二人陪护下卧床休息3-4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主张由其父亲王某乙和张某某护理,王某乙的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00天)5418.9元,张某某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天)10000元。
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10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某乙,6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9023元×14年×10%÷2人)6316.1元。
母亲胡某某,61周岁,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023元×19年×10%÷2人)为8571.8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10、鉴定费1559元。
11、原告购买气垫床支付340元。
12、保全费152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1892.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872.1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购买气垫床的费用共计14550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为72750.1元。
刘某某应赔偿的7275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购买气垫床费共计1776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26元。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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