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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与王贤秀、邱钧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建新,男,194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贤秀,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邱钧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湖江乡庄前村小龙组16号,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星火村7组37号1幢103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诉被告王贤秀、邱钧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王贤秀、邱钧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550元,共计136,443.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17:15时许,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龙吴路剑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邱宇(系两被告之子,未成年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邱宇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贤秀、邱钧森共同辩称,事发当时原告骑自行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之后往北大转弯,两被告之子骑电动自行车从边上直行,邱宇的脚碰到原告的车轮,原告就摔倒了。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子均有责任,应为同等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当天17:15时许甲方为邱宇骑电动自行车与乙方即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龙吴路剑川路处,因未成年人邱宇超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邱宇在该认定书上拒绝签字。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下午5:15时许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剑川路XXX号时,其看是否有车准备左转弯,就在回头时就被后面的助动车猛撞,其跌倒在马路上等内容。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进行了治疗。2018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另查明,邱宇系未成年人,两被告系其父母。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办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述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系邱宇骑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邱宇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两被告作为未成年人邱宇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39.1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定为3,600元及5,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108,854.4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1,94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贤秀及被告邱钧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新各类损失计131,9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4.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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