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干部。
被告方东江,农民。
被告刘海兵,农民。
被告黄俊杰,农民。
原告王建昌与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李君,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昌诉称,2014年10月7日,四被告合伙共同收购甜菜,经结算,欠我甜菜款共计1205元未给付,现诉请要求四被告给付。
被告方东江、刘海兵、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收购农户的甜菜还有40万余元未支付,均由被告黄俊杰占有。
被告黄俊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合伙共同组织在张北县小二台镇农村收购甜菜,然后卖给内蒙古察右前旗糖厂。被告方东江、刘海兵负责在农村收购甜菜,被告黄俊杰、高某负责在前旗糖厂交付。糖厂将甜菜款均打到被告黄俊杰的账户上,后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给付了农户部分甜菜款,尚欠原告王建昌1205元。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昌及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糖厂向被告黄俊杰支付甜菜款的记录单,被告黄俊杰向方东江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建昌甜菜款120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翔
审判员 张世辰
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
书记员: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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