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赵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被告何某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某睢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5637.14元及原告何某某损失40038.40元;2、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何某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何某睢驾驶豫NR***号重型平板挂车行至陕西省南郑县梁山镇南寨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估其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20日,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估为150日、40日、70日;评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评估为100日、50日、50日。本次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6】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某自愿放弃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赔偿主张,并自愿自行负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何某睢所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R***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的损失。被告何某睢就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取道南郑县梁山镇南寨村开发区路段,原告何某某乘坐该车车后,行至该村一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何某睢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中下段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双肺挫伤。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顶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下肺肺大疱;4、骶椎骨折。2016年12月30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某某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现右上肢功能障碍,右手握力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右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内固定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贰拾日;其右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分别评定为壹佰伍拾日、肆拾日、柒拾日。同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某某右侧1-6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右侧1-6肋骨骨折,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分别评定为壹佰日、伍拾日、伍拾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腕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保被告何某睢所驾驶豫N18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亦承保该车所牵引豫N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睢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9321.70元和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12699.21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有德(生于1935年2月21日)均为农业家庭户籍。王有德现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是王建光、王建龙及原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用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认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睢所驾驶案涉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N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原告王某某应向其赔偿的损失,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其赔偿医疗费用的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核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确核定的金额,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为重新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拾级,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不将其纳入原告损失予以处理。原告王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165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结合原告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20元/天×70天),结合原告伤情、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120元/天×40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陈述,支持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结合原告年龄、伤情、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16.83元(7901元/年×5年×10%÷3),结合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王有德的年龄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陈述和交通费票据,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00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支持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300元,虽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票据,但无法证实所支出金额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支持126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958.84元。原告何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支持130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30元/天×13天),结合原告病历资料,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元/天×50天),结合原告伤情、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元/天×50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陈述,支持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20元/天×100天),结合原告年龄、伤情、陈述和司法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1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陈述和交通费票据,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000元。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9437.61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904.01元,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59.61元。就上述三项费用,原告王某某、何某某按上述三项费用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受偿5666.05元和4333.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受偿5295.18元和4050.26元;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自行负担分别为7942.78元和6075.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1016.06元,赔偿给付原告何某某损失人民币41862.21元;
二、被告何某睢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其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9321.7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被告何某睢人民币8521.70元;被告何某睢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其已垫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12699.21元,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被告何某睢人民币12099.2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658元,被告何某睢负担438元。
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旭
书记员:马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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