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明,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光,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张星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张星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32.9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光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张星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6时45分许,在奉贤区北虹路XXX号处,被告张星光驾驶皖S5XXXX小轿车与原告王建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车上乘客郑林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可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被告张星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书上一开始写的是主、次责,原告存在过错,后来改成全责和无责;事故车辆皖S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凭票计算,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900元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S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3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星光的驾驶证复印件、皖S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星光驾驶车辆皖S5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3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8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8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明损失4,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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