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明,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吴江松陵镇笠泽路XXX号。
负责人:卢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张丽的诉讼代理人高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52.2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42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丽承担8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在杨浦区黄兴路九潭路北约3米处,被告张丽驾驶的苏E0XXXX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物损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要扣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5日7时13分,被告张丽驾驶残号牌为苏E0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建明在黄兴路九潭路北约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治疗。
2、被告张丽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2019年6月26日,经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4、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册,证明其户籍在本市,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建明与被告张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张丽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张丽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丽赔偿。本案中所提出的费用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552.2元,两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非治疗必须的费用,本院考虑实际情况,扣除非必要检查项目,依法认定医疗费39087.69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05天,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4200元,尚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5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7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4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实际发生,可确定为160元;五、残疾赔偿金,依照标准计算为115657.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两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认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认可;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八、物损,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凭据为2850元,两被告认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损害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结论是否一致并非被鉴定人主观所能控制,依法应由侵权人负担;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现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根据责任比例及案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张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05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人民币300元,总计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人民币26758.1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66.24元,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5404.39元;
三、对原告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人民币1540元,原告王建明负担人民币385元;二次鉴定费用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张丽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懿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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