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卫,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王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先在原告开的上海申航印刷有限公司做临时工。被告离职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被告工作勤恳、为人老实,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1元,2017年7月2日,又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上门催讨,被告均称会尽快归还,却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王宏卫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给被告工商银行20,001元,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给被告工商银行20,000元;2、通话详单、录音文字内容及光盘,证明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40,001元,并仍推托还款。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宏卫归还借款本金40,001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且经释明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利息,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1元;
二、对原告王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宏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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