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根生,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以下简称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根生(以下简称被告张根生)、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坤独任审判,被告张根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张根生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达,被告张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29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在原请求额444584元的基础上增加35649元为48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请求额144000元的基础上减少35649元为108351元,诉讼请求总额656299元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张根生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七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根生与原告王建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额颞顶叶,右侧)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硬膜外血肿(顶部,右侧)6、头皮血肿7、高血压病8、2型糖尿病9、颈椎骨质增生10、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11、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2、高脂血症。
因事故伤害,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右侧大脑中动脉M1分叉处动脉瘤;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高脂血病;5、2型糖尿病;6、脑外术后。2015年12月3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出院后,当日被送往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2.5级的高级别伤残等级,给原告直接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8095.3元、护理费3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51元、营养费72000元、交通费11930元、伤残赔偿金480233元、二次手术费56601元、伤残鉴定费1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90599.1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299元。被告张根生驾驶的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根生辩称,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过程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被告张根生不存在该认定书中所称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形。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根生是在左转弯待转灯亮起后慢行至左转弯待转区后停车等待左转弯指示灯转绿的过程中,当时被告是驻车状态,但原告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以远超电动车依法应当行驶的速度在机动车道上违规超速行驶,违法闯红灯后径直撞在被告车上,从而导致损害结果。被告张根生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所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违法行为所直接导致。事故认定书在未对事故当时原告违法行为及原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予以调查核实,以及未对原告车辆状态及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问题予以考虑的情况下,仅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就草率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有误,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相关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重新核实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在确定被告赔付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张根生所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根生具有合法行驶和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张根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本案中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原告相关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张根生不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与被告无关,双方就赔偿问题再无纠纷,因此被告张根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根据上述协议,对于事故赔偿问题,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因此诉讼费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在被告张根生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合理损失,依照同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根生为原告王建民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张根生车辆损失费285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根生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七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建民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建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生为原告王建民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根生;另事故导致被告张根生车辆受损,原告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王建民辩称,被告张根生所称的垫付款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被告张根生有垫付行为,垫付款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或在被告张根生承担赔偿额内冲抵;原告不承担车辆损失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张根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根生另案起诉。
原告王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有关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7张票据金额共计78095.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因术后颅骨修补在252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票据金额56601元(即二次手术费);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分8次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多份、住院病历多套、住院费用发票及明细(因康复住院治疗费用已经报销故未主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赔付的根据;5、原告伤残及鉴定花费、伤残赔偿金有关证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1708.8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2.5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708.8元的事实;6、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高艳红的工作、收入、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王强工作、收入、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于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数额;7、交通费票据1193张,金额共计11930元。
被告张根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根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根生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行驶及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根生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张根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被告张根生不再承担原告任何的损失赔偿,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原告不服保险金的赔付数额可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得起诉被告张根生;4、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当时路口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根生正依法在待转区驻车等待,车辆未启动,原告以极快的速度在机动车道行驶,并闯红灯后撞在停车状态中的被告张根生车辆的侧面,被告张根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事故认定有误;5、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为被告张根生承担,原告应予以返还;6、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身份;7、修车费发票和理赔协议(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850元被告张根生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全额承担修车费,因被告张根生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根生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七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建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王建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张根生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王建民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张根生与原告王建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额颞顶叶,右侧)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顶骨骨折5.硬膜外血肿(顶部,右侧)6.头皮血肿7.高血压病8.2型糖尿病9.颈椎骨质增生10.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11.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术后3-6月后可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原告实际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74610.00元,门诊费3485.3元,共计78095.3元。庭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被告张根生垫付医疗费16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原告王建民赴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4日。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出院时间2015年2月10日10时00分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疾病1.重度颅脑损伤书后,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右额颞顶叶出血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功能结构左侧肢体偏瘫,左手各指屈曲无功能、步行能力无;活动参与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赖回归家庭困难。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与治疗。”。后期在上述康复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均有继续康复与治疗的记载。201
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等,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因脑动脉瘤有破裂出血风险,行颅骨缺损修补同时行动脉瘤夹闭手术。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如病情允许进行功能康复锻炼、进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等。原告实际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56601元。2015年12月3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2、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加强营养支持。7、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如病情允许进行功能康复锻炼。9、进行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当
出院当日,原告王建民再次前往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功能结构左侧肢体偏瘫,左手功能缺陷、步行能力差;活动参与日常生活能力受损,回归家庭困难。”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进行肢体运动功能训练;2、加强日常生活能力训练。”
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王建民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3月17日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临鉴字第656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建民综合评定为2.5级伤残,其中分析说明载明“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根据病历资料结合临床检查,诊断:一、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肌力3级。二、颅骨缺损10×8平方厘米。此种损伤对伤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为颅骨修补所需费用约肆万元。鉴定费1708.8元。原告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高艳红、儿子王强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有交通费用支出。
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建民(乙方)与被告张根生(甲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票据等材料,乙方退还甲方预先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二、甲方提供冀F×××××号小型越野车的保单原件,并配合乙方进行保险赔付。保险金的赔付数额由保险公司确定,如乙方不服可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得起诉甲方。三、除保险公司的赔付外,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赔偿。四、甲方的修车费用乙方承担一半,数额以修车发票注明的数额为准,甲方提供发票复印件给乙方…”该协议有原告之子王强、被告张根生及见证交警周勇签字。
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建民签订《理赔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驾驶员张根生与乙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并付甲方汽车维修费1425元(维修费共2850元,按照同等责任,乙方承担一半),合计17425元。上述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甲方配合乙方理赔后在理赔款中扣除…四、本协议系在张根生与乙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两份协议同样有效…”
2015年2月12日保定市屹立汽车贸易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为2850元2017年7月25日,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证明冀F×××××车辆修车费及垫付给王建民的医疗费均由张根生个人承担。
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张根生与原告王建民负同等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即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则由被告张根生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张根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人身损害一直处于治疗之中,2016年11月10日康复治疗完毕后,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根生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根生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对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权系程序性权利,属公法上的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调解协议约定放弃,故对被告张根生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根生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认定系综合事故相关证据并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所得结论,被告张根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二五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4696.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根生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根生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行解决。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18696.3元为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二五二医院的第二次治疗进行的动脉瘤夹闭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病历记载原告因脑动脉瘤有破裂出血风险,行颅骨缺损修补同时行动脉瘤夹闭手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行动脉瘤夹闭手术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疾病无关且可分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根生辩称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不是因本案事故产生应予扣除,因其未指出具体治疗上述疾病所产生的收费项目及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上述疾病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疾病无关且可分割,被告张根生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张根生当庭口头申请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鉴于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怠于行使权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2.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为480233元(28249元×20年×85%)。被告张根生辩称应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赔偿标准,故被告张根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高艳红、王强的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等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护理人员的年工资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期间结合病历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37天由高艳红、王强两人护理为宜,康复期间及第二次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624天由高艳红护理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出院后,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肢体偏瘫,左手功能缺陷、步行能力差;活动参与日常生活能力受损,回归家庭困难。”故关于出院后护理期确定为6个月,护理人员为高艳红。故护理费计算为86325.18元(35785元÷365天×37天×2人+35785元÷365×624+35785÷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51元,因原告共计住院6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为66100元(100元×661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致残,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93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酌定为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5级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张根生主张返还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应另行与人保财险公司解决。被告张根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850元,有保定市伊莱克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根据责任划分比例负担50%的费用即1425元。
综上,原告王建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9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6601元)、护理费86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233元、鉴定费1708.8元,共计823063.28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703063.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335531.64元(扣除被告张根生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5531.64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根生车辆修理费142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根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为5182元,由原告王建民负担1585元,被告张根生负担3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民负担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根生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坤
书记员: 贾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