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水,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伟红,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水与被告龚伟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水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龚伟红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水诉称,2017年8月16日15时,被告龚伟红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拱乐路南约5米处与案外人严某某驾驶的沪H5XX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姚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沪H5XXXX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伟红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沪H5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后原告车辆经过评估和维修,共花费车辆损失费166,696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3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至于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伟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龚伟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若与原告调解不成,其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仅认可自己定损的金额21,0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R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沪H5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权利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8年7月10日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66,6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34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沪H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8,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评估报告仍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降低,且两次的评估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时将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6,696元变更为118,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伟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某及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伟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虽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仍对重新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重新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347号《评估报告》,本院支持118,9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2,200元,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赔偿责任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龚伟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水1,9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水12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建水已预交),由原告王建水负担478元,被告龚伟红负担1,372元,被告龚伟红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