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江,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怀龙,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江与被告田怀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
原告王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告已分期支付购房款合计560,000元,涉案房屋及产证已经交付原告。其后被告的父亲多次上门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并且擅自补办房屋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怀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虽然签订有买卖合同,但是对借贷的担保,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56万元,每次都是5万元汇入,后由被告取出后再交付原告方,原告方再将钱款汇入被告账户。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所有钱款被告均未取得,现原告主张办理房屋过户涉嫌套路贷,应该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动迁安置房。
2018年3月2日,由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700,000元;甲方于2018年3月2日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等交付给乙方;房款的支付方式:乙方于工商银行网银2018年3月2日支付200,000元给甲方;乙方于工商银行网银2018年3月5日支付300,000元给甲方;乙方于工商银行网银2018年3月15日支付60,000元给甲方;等。涉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称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方占有。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三笔款项的支付,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朱2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朱2分别在2018年3月2日向被告转账四笔金额各为50,000元,合计为200,000元;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7笔金额各为50,000元、49,000元、1,000元不等,合计30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由被告于上述日期开具的收条四张,表明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
关于为何通过朱2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解释称:其通过案外人朱某1(即被告所称“钱强”、本案作为证人出庭)介绍购买涉案房屋,系因知晓被告急于以低价出售涉案房屋,原告和朱某1系共同购房,其承诺在涉案房屋过户后支付一半房款给朱某1,但因原告暂时资金紧张,故由朱某1的哥哥朱2代为付款。
而朱某1(即“钱强”)到庭作证称,被告是其之前的贷款客户,是被告主动提出要求出售涉案房屋给其以偿还被告对案外人的某某,但其知晓自己没有购房资格,故以原告的名义同原告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朱2是其哥哥,因为朱某1手里也没有现金,故向朱2筹措资金付款,朱2在支付房款时除自有资金外亦有借某;被告之前通过朱某1向案外人借某,故出售涉案房屋还款,在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出售款后就通过朱某1向案外人还清借某,所以其也将借据原件归还给被告,手里只有借据复印件;其称朱2账户的付款均由朱2自行操作,付款当日朱2在市区工作。
被告则称,其通过朱某1借某是事实,借某有:因为需向开发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由朱某1支付的20万元以及其他借某本金100,000元,其均没有归还;其并未实际取得由朱2转入被告账户的所谓“房款”。朱2的钱款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会及时取现后归还给朱某1或转至案外人李某的账户;该被告收款账户也是由朱某1陪同下于2018年2月15日专门办理的。
另查明,根据朱2及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
1.2018年3月2日。朱2的账户于2018年3月2日由案外人汇入三笔钱款合计100,000元,账户余额为100,000元,后分两笔各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余额为零;其后朱2账户通过ATM交易11笔,现存10,000元左右不等的金额,共计为100,000元,余额重新为100,000元,朱2账户再向被告账户转账两笔各50,000元。
同日,被告账户收到来自朱2的第一次转账两笔50,000元后即现金取款100,000元,后被告账户又收到来自朱2的两笔汇款各50,000元,不久又即时转账给案外人刘忠南两笔钱款各为50,000元。
2.2018年3月5日。朱2的账户于2018年3月5日先由案外人汇入50,000元及49,000元,余额为99,000元,后分别汇给被告50,000元及49,000元,朱2账户其后由案外人汇入1,000元,朱2账户再转账给给被告账户1,000元。其后,朱2账户又由案外人汇入两笔款项各50,000元,再转账给被告账户两笔款项各50,000元,余额为零。此后,朱2账户通过ATM交易现存11笔金额不等,共计100,000元,再转账给被告账户两笔款项各50,000元。
同日,被告账户收到朱2第一次支付的50,000元、49,000元、1,000元之后,转账给案外人李某两笔款项各50,000元。被告账户在收到朱2当日第二次汇入的两笔款项各50,000元后现金取款100,000元,此后再收到朱2转账两笔各50,000元,后又转账给案外人李某两笔款项各50,000元。
3.2018年3月15日。朱2自案外人“X培”账户汇入50,000元及10,000元后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由合同、收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证人朱某1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原告本人还是朱某1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均没有相应的付款能力,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即便系通过案外人朱2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时,银行明细亦可明确显示朱2在支付每一笔当期应付款时银行账户内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在朱2向被告账户转账前均出现或由案外人汇款或由ATM的现存之情况,且汇存入金额与向被告账户汇款金额一致,同时被告账户收取款项后的即刻转账或取现之操作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同时抗辩原告存在套路贷情况。并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售价格仅为70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例如未对余款14万元何时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或者其他涉案人员进行本次诉讼,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恶意,存在涉嫌经济犯罪之嫌疑,为查明事实谨慎处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作出审查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江的起诉。
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王建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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