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海
宋海珍
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
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
郝长生
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王建海,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宋海珍,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郝长生,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海、宋海珍诉被告郝长生、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海、宋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宝吉雅,被告郝长生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建海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91元,宋海珍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5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海珍出院后到药店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无正式的票据和购买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购买的药物与宋海珍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虽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王建海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建海在康保县某镇某村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宋海珍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宋海珍月工资为34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7250元(3450元×5个月=17250元)。营养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800元(30元×60天=180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840元(30元×28天=84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1140元(30元×38天=1140元);护理费,原告王建海主张由马志光护理,宋海珍由王坤护理,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支持二原告护理费标准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即原告王建海为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宋海珍为人民币9000元(100元×90天×1人=9000元);交通费,原告王建海主张支出人民币778元,宋海珍支出人民币1985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同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宋海珍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海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36408元(9102元×20年×20%=36408元);因原告宋海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人民币6000元;原告宋海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人民币18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海珍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370元,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人民币7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610元、宋海珍人民币2643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及挂斗损失人民币6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有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王守成和曲亮借款,产生利息人民币13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原告王建海共计人民币56833元,宋海珍共计人民币2036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长生为原告宋海珍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为原告王建海支付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建海得到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郝长生承担80%责任,王建海承担20%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和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海珍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1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20126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96101元;原告王建海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6631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2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
二、原告宋海珍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0858元,原告王建海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4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建海和原告宋海珍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253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
四、原告王建海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建海自负。
五、被告郝长生给原告王建海垫付的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建海返还被告郝长生人民币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被告郝长生给原告宋海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长生。
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8元,原告王建海负担人民币2372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建海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91元,宋海珍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5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海珍出院后到药店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无正式的票据和购买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购买的药物与宋海珍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虽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王建海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建海在康保县某镇某村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宋海珍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宋海珍月工资为34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7250元(3450元×5个月=17250元)。营养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800元(30元×60天=180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840元(30元×28天=84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1140元(30元×38天=1140元);护理费,原告王建海主张由马志光护理,宋海珍由王坤护理,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支持二原告护理费标准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即原告王建海为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宋海珍为人民币9000元(100元×90天×1人=9000元);交通费,原告王建海主张支出人民币778元,宋海珍支出人民币1985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同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宋海珍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海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36408元(9102元×20年×20%=36408元);因原告宋海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人民币6000元;原告宋海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人民币18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海珍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370元,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人民币7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610元、宋海珍人民币2643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及挂斗损失人民币6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有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王守成和曲亮借款,产生利息人民币13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原告王建海共计人民币56833元,宋海珍共计人民币2036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长生为原告宋海珍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为原告王建海支付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建海得到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郝长生承担80%责任,王建海承担20%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和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海珍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1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20126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96101元;原告王建海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6631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2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
二、原告宋海珍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0858元,原告王建海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4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建海和原告宋海珍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253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
四、原告王建海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建海自负。
五、被告郝长生给原告王建海垫付的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建海返还被告郝长生人民币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被告郝长生给原告宋海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长生。
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8元,原告王建海负担人民币2372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6元。
审判长:曹志平
审判员:谷海豹
审判员:安永波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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