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海燕,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刘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5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燕、褚春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涉嫌换驾而拒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全胜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述损失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未提交修车明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修车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4400元,所提交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已支付的张全胜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有效票据5762.11元,原告请求5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已支付张全胜的其他费用,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12000元和张全胜的各项损失(有票据证实的损失除外)数额中低者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1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原告自行负担3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某涉嫌换驾而拒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全胜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述损失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冀R×××××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未提交修车明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修车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拖车费4400元,所提交的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已支付的张全胜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有效票据5762.11元,原告请求57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已支付张全胜的其他费用,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12000元和张全胜的各项损失(有票据证实的损失除外)数额中低者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617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原告自行负担3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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